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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2008/05/20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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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份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质量管理部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凤台县质量监督站参照本规定对其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根据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作记录,合格后方能使用。试验室应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试配,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和统计分析,以此作为评价产品质量管理水平的依据。试验室应建立完整的检测试验台帐并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报告企业的技术质量负责人,严禁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设备、专项试验室、计量检测手段、计量设备检定程序、工序质量控制等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掺用的外加剂应按进场批次抽样检验,其质量及应用技术应符合《混凝土外加剂》(GB8076-1997)、《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J50119-2003)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出现外加剂与水泥不相容的质量问题;混凝土掺合料应符合《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90)和《粉煤灰在混凝土和砂浆中的应用技术规程》(JGJ28-86)的规定。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在达到设计强度的基础上,还应注重优化配合比,以减少混凝土的收缩。对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缩和水泥水化热要求的混凝土,应做干缩试验和水泥的水化热试验,防止混凝土出现开裂。

  第十条 混凝土的初、终凝时间必须满足强制性条文和施工要求,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初凝时间应能满足混凝土的运输、浇筑及间歇的全部时间。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使用前,应严格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技术性能要求、质量标准要求、计量方法和供货时间以及其它特别要求,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混凝土拌和料出厂时,必须向需方提供相关资料:

  (1)交货时供方必须向需方提供每一运输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

  (2)供方应按工程名称、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合同要求提供混凝土有关性能指标。

  (3)水泥、砂、石、外加剂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资料等。

  (4)混凝土的初、终凝时间。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使用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当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调整。混凝土坍落度的实际值由使用单位在交货地点实测并经供方确认。混凝土强度的实际值由使用单位在浇筑地经监理、供货方见证下取样、制作,拆模后送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试验单位养护、试验,试验结果作为评定该批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取样及实测方法应符合规范要求。混凝土出厂后,不得随意加水或任意改变水灰比。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对每批进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各项技术性能验收合格方能使用,并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时,应符合《混凝土结构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20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的要求,为减少裂缝,对所浇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初凝前进行第二次复振和表面磨平搓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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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对浇筑后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保湿养护不少于14天。可采用喷洒养护剂或蓄水、覆盖细砂、覆盖麻袋后浇水等方法进行养护;停止养护后不应立即曝晒,避免混凝土急剧干燥。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必须对与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的设计要求、品质和质量文件、施工单位的浇筑和养护过程进行全面监理。

  第十八条 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并做好旁站记录。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旁站监理人员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确保商品混凝土的浇筑质量。对有特殊要求或大体积混凝土,应派专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九条 市质量监督站每年应组织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状况、产品生产范围、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情况和混凝土技术资料;核查质量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生产工艺设备的运行、质量检测的控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专项试验室的运行和计量设备检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情况;检查设计文件、生产方案、质量监控措施及各类技术交底资料等。

  第二十条 市质量监督站结合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际情况和原材料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动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原材料的质量保证书和检验复试报告;

  (2)原材料质量抽检;

  (3)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4)专项试验室运行和拌机计量系统误差检查;

  (5)混凝土拌合物质量和混凝土强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当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网上公布。

  (1)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产品质量低下或不稳定的;

  (2)经市质量监督站专项监督检查和动态监督检查二次(含二次)以上不合格的;

  (3)由于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当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建设委员会
2007年4月2日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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