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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双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6/07/10 00:00 来源:

......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全市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委制定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所称预拌(亦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推广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建设、税务、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编制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四)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统计、信息发布、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等工作;

      (五)对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组织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及推广;

      (七)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散装水泥生产及使用能力,散装率达到70%以上。并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散装率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上月有关统计报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协调市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征收,也可委托其它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支付。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1元/吨标准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销售的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应按3元/吨标准缴纳专项资金。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袋装水泥准确使用情况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按照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砖混结构1元/平方米、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标准收缴专项资金(包括庭院工程)。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部门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任何县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截留、拖欠、挤占、摊派和挪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可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并按国家、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等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等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等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奖励、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按比例须上缴省散装办部分;

      (八)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十二条 对发展全市散装水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一)贯彻国家、省及市散装水泥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计划或专项资金征缴计划的;

      (三)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资料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可处以100元/立方米混凝土或300元/每吨袋装水泥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其补缴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散装水泥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单位、集体、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用袋装水泥的招商引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减征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应征专项资金的20%比例缴纳(省政府征收部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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