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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

2006/04/10 00:00 来源:

......

      随着建筑业拖欠工程款现象的日益普遍和严重,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之一的混凝土公司也深受其害。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混凝土款逐渐成为大多数混凝土公司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追款方式,因此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也就显得非常重要。

      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无形当中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支出

      某混凝土公司与辽宁某施工单位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施工单位在供货过程中曾支付了一部分混凝土款,余款却以种种借口长期拖欠。一段时间以后,混凝土公司去追款时忽然发现该施工单位找不到了,经多方查询,才得知该施工单位因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撤出北京市场,回辽宁去了。混凝土公司欲在北京提起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指被告的注册地。因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又没有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混凝土公司只好到被告的住所地辽宁去起诉,从查询施工单位信息、立案、开庭到领取判决再到执行,混凝土公司要往返多次,无形当中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支出,而且有时会出现因地方保护执行难的问题。

      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不仅存在立案难的问题。而且浪费了大量的时间

      某混凝土公司因外地某施工单位长期拖欠混凝土款,欲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法院作出如下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施工单位住所地在外地,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海淀法院立案人员告知混凝土公司,因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故该案不属于海淀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受理。被告住所地在外省,混凝土公司只得到合同履行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朝阳法院立案人员则认为,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应由海淀区法院管辖,混凝土公司将海淀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转述给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予以立案。但是案件分到承办法官手里后,承办法官认为合同中的约定是有效的,该案不应由朝阳法院受理,还是应该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做出裁定移送海淀法院管辖。混凝土公司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海淀法院仍然认为其无权管辖,虽然不能再移送,但是需要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法院。这个案子本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很快会结案。

      但是由于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不仅在起诉时难于立案、立案后又面临移送管辖的问题,案件从朝阳法院移送到海淀法院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再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还需要一段时间,指定管辖法院后,管辖法院再分到承办人员手里,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开庭时间,又需要相应的时间。这么漫长的时间就浪费在解决茸辖法院的程序问题上,实体问题还一点都未涉及。混凝土公司本来是想通过诉讼尽快解决双方的争议,结果却因为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事与愿违。

      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重要性

      近几年,随着北京建筑市场上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的不断增加,混凝土公司也就不可避免的要与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打交道。这些施工企业的注册地均在外地,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就会出现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情况,混凝土公司或者需要到外地去起诉,或者面临立案难的问题,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耽搁时间,甚至会因为错过最佳的诉讼时机致使货款最终无法收回。如果合同中能够明确约定管辖法院,那么即便发生纠纷,混凝土就可以在北京提起诉讼,不仅避免了立案难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因管辖法院问题产生的种种纠纷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将来在执行中也不必担心因地方保护使混凝土公司胜诉的法律文书形同一纸空文。因此,混凝土公司为维护自身白眙法权益有必要在管辖法院问题上做出明确约定。

      混凝土公司应该引以为戒的几种约定

      虽然越来越多的混凝土公司也意识到了约定管辖法院的重要性,但是,因为混凝土公司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实际上有时做出的约定却是无效条款,或者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如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协议管辖的范围,这种约定管辖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不能超出上述范围,如超出上述的范围选择管辖的条款就是无效的,仍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总价款在500万以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标的必须在500万以上,如果混凝土合同的总价款都在500万以下,那么约定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无效。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个条款是否有效?目前各法院之间认识不一,对此存在争议,因而暂定为约定不明确的条款。认定该约定有效的法院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307号复函。该复函内容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该约定无效的法院依据的则是《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中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只能约定一个管辖法院,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就是无效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意味着谁先起诉谁就是原告,合同双方都有可能是原告,实际约定的还是两个法院管辖。“各自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仍然是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因而以上两种约定都是无效的。基于各法院之间对上述两条约定意见的不统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如果是以上述两种形式约定管辖的话,混凝土公司一旦提起诉讼,就会在程序上白白的浪费时间。 另外,在实践中也有约定仲裁的情形,如果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也会导致约定条款无效。如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某某区仲裁机械仲裁。这个条款就是无效条款。《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为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设置是不同的,它是没有行政区域划分的,双方如果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要在约定中明确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明确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还是由其他仲裁委员会管辖?否则该约定就是无效的,仍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混凝土公司应该如何明确约定管辖法院 对于北京建筑市场来说,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都在北京市,当然约定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对混凝土公司更为便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要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有几种方法:
     
      (1)发生争议由混凝土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混凝土公司在与外地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尤其需要明确管辖法院。或者明确约定北京市的管辖法院的名称,或者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某区县。无论上述哪一种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混凝土公司均可以在北京市的法院起诉,既减少了人力、物力、财力的开支,也节省了诉讼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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