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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5/11/21 00:00 来源:

......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减少城市嗓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军用、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惠州市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预拌混凝土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公路、公用事业、水利等部门应配合市建委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和惠城区建设局在市建委的指导下,对区内立项、审批、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委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建委根据市区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及市区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经市规划部门会审后实施。各站的供应服务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七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应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市建委批准其筹建:  
    1、企业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4、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文件;
    5、市建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 申请人凭市建委的筹建批文到市规划、国土、计委、环保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市建委筹建批文的,市规划、国土、计委、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申请。 
  
    (三) 申请人凭市建委筹建批文和市规划、国土、计委、环保部门证明文件和其它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市建委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颁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投人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建委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和混凝土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规范标准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树立良好服务意识,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 建设工程高度四层以上 (含本数)的;
  
    (二) 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 (含本数)的;
  
    (三) 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
  
    (四) 桥粱建设工程最大单跨在20米以上 (含本数)或长度在50米以上 (含本数)的;
  
    (五) 水塔、烟囱等构筑工程高度在50米以上 (含本数)的。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须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凭购销合同办理施工许可,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建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委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或个人需要的; 
  
    (四)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泵送扬程达不到有效施工高度的;
  
    (五) 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季度发布一次。使用预拌混凝土造成的价差,按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项目预算内。各设计部门提供的施工图纸,必须清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标号,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建委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故意肢解、隐瞒工程量的建筑工程,向没有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混凝土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停工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半年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向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混凝土的市政、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等建设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建委责令停工整改,拒不停工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公路、公用事业、水利等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每月月底前应将本部门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以报表报送市建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但未组织施工 (或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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