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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07/08 00:00 来源: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低碳经济,推进建筑节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530号令)、《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28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监督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在生产企业、单位、组织经计量,按一定比例拌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在生产企业、单位、组织生产用于建筑施工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施具体日常管理。

  第二章  部门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政策法规;

  2、负责制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3、负责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及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4、负责按管理权限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负责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认定和备案管理;制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使用等过程中的有关标准、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5、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计和行业信息发布工作;

  6、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及从业人员的职能培训等;

  7、负责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在城市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依据本地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确定本地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区域范围和实施时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图纸审查、工程造价、项目招标、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项工作中,都必须要有当地规定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计划和工作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工程,上述各项工作管理程序,不得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和出具图审报告。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由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管理部门及各地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定期发布。施工单位应按其发布的指导价格编制投标书并按指导价格进行结算。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经当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生产、运输、使用管理

  第十条  各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全省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本地区城市建设、土地政策、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要求,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资源浪费。[Page]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时,需先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进行资质初审,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及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或审核批准,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扩建、改建、迁址、设立分站同样要按规定报批。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时,应向当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预拌混凝土》等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进行生产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在质量检验、标准化管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要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冲洗设施,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因道路交通原因及施工现场狭窄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不能到达现场的,或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先报当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批准文件在施工现场告示于众。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散装水泥专用设备运输车需要办理道路通行证明时,各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公安、交通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上述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无渗漏和无道路沿途抛洒记录,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时向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量、散装水泥使用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使用者应接受本地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粉煤灰、矿粉、建筑废弃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在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政策、标准规范、技术知识的宣传。组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和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恶劣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及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和袋装水泥用量每吨1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对生产、销售、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企业或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超越资质等级生产、销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企业,由其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受处罚了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评先表优,并登不良行为榜公示。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政处罚,应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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