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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2008/01/11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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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预拌混凝土》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及目标:

  (一)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二)制定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等组织内相应人员的管理职责;

  (三)企业应按混凝土专项实验室要求和生产需要,配置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试验仪器设备,按有关要求做好试验仪器管理工作,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定期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能力验证比对试验,内容包括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和混凝土性能;

  (四)企业技术负责人、实验室主任、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主要岗位的操作工人应有上岗证书;

  (五)制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

  第五条  做好质量记录、试验资料和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质量记录分类台账》,各项检验和质量工作要有完整的原始质量记录。

  第六条  企业对员工要定期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并建立《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必须再进行培训。

第三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应方,不得采购“三无”产品及材料,建立并保存合格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

  第八条  原材料进厂时应具有产品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企业必须对进场原材料按批进行复检:

  (一)水泥应对其品种、级别、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应对其强度安定性和其它必要的性能指标进行复验,其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的规定储存的水泥发生受潮、结块、或出厂超过三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为一个月)使用前应复检,合同有特殊要求时,应检测碱含量项目;

  (二)集料按批进行复验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和粗骨料的针片状颗粒含量,对同一厂家能连续供应质量稳定的集料时,可一周至少检验一次,合同有特殊要求时,应检测碱含量项目;

  (三)拌合用水应符合《混凝土用水标准》;

  (四)外加剂进厂后应按批复验,复验项目应符合《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等现行标准的规定,其中泵送剂的检验项目应包括ph值、密度(或细度)、坍落度增加值及坍落度损失;防冻剂检验项目应包括密度(或细度)、R7、R28抗压强度比、钢筋锈蚀试验;早强剂的检验项目应包括密度(或细度)、1D、3D抗压强度及对钢筋锈蚀作用;膨胀剂应进行限制膨胀率检测;所有外加剂检验项目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掺合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复验,其掺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并通过试验确定。

  第九条  企业和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对材料进厂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样品由企业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代表,双方签名封存,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原材料须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且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醍目的标识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

  (二)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防尘和排水措施;

  (三)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和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标识铭牌,标明生产企业和品种等;

  (四)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标识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

  (五)企业应建立定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抽查的制度,并作好原材料堆放场地的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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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合同有需要时;

  (二)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三)生产1000m3以上大方量混凝土时;

  (四)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五)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存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历史资料:

  (一)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水泥品种、集料粒径与细度模数、外加剂和掺合料的配合比;

  (二)水灰比和砂率统计资料;

  (三)混凝土强度标准差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混凝土配比设计步骤:

  (一)根据合同要求的强度等级、耐久性、工程所处环境条件和施工生产工艺条件等,选定适当品种和标号的水泥及其它组成材料,确定拌合物的稠度;

  (二)根据要求的强度等级和企业生产管理水平,确定混凝土配制强度;

  (三)通过设计计算,求得供试配检验和易性的初步配合比,实验室经过试配和调整,求得基准配合比。再经过试拌、成型试件、检验强度和水灰比调整,确定混凝土配合比。

  第十五条  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实验室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信息,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配合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数理统计的方法,依据试验数据绘制水泥强度管理图、砂细度模数管理图、拌合物水灰比管理图、混凝土强度管理图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质量图的动态,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必要的调整,以保证混凝土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计量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经法定计量部门检查,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校准,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鉴定。计量器具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材料,实际计量结果应逐盘记录,贮存功能完好,并定期将贮存的数据进行刻录光盘存档;

  (二)在第一工作班前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三)每台班检测砂、石的含水率至少一次,当含水率有显著变化时,应增加检测次数,依据含水量的变化,及时调整用水量和砂、石用量;

  (四)拌制混凝土的计量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预拌混凝土》表3的规定。

  第十九条  每一个合同单位各类型混凝土首次开盘前,必须由施工单位组织企业在搅拌站进行混凝土开盘鉴定,监理单位参加,鉴定结果填写《首次使用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

  第二十条  混凝土搅拌的最短时间及检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混凝土时,其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每盘搅拌时间(从全部材料投完算起)不得低于30S,在搅拌C50以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或采用引气剂、膨胀剂和防水剂时应相应增加搅拌时间;

  (二)混凝土的搅拌时间,第一工作班至少应抽查两次以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拌合物的稠度在搅拌站第一工作班取样检测不应少于一次,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成分不发生变化,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最高气温超过400c时,应有隔热措施;

  (四)混凝土运输频率,应能保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

  (五)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混凝土的时间宜在1.5h内卸料,当最高气温低于250C时,运送时间可延长0.5h,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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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企业负责出厂检验,对出厂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抗渗等级、坍落度,氯化物和碱含量,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合同规定检验其它项目等进行出厂检验;取样地点在搅拌站;混凝土强度检验试样的取样频率为:每拌制100盘且不超过100m3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每工作班拌制的相同混凝土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当一次连续浇筑超过1000m3时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每200m3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每一楼层、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抗渗、抗冻混凝土的试样取样频率为: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得少于一次;经检验确认各项指标符合规范要求,企业方可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二)交货检验。施工单位负责组织交货检验,监理单位参加,检验项目为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坍落度,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合同规定检验其它项目等进行检验;混凝土试样在交货地点采集;混凝土试样的采集及坍落度试验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集;混凝土强度检验的试样留置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现场时,施工单位还必须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单位和企业应当在《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主要内容: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合时间,记录运输车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的应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供应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企业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后,由实验室按规范要求调整。

  第二十五条  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合格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强度以施工现场三方见证取样为试样,经现场标准养护,强度试验结果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要求;

  (二)坍落度以施工现场测定实测值与合同规定的坍落度值之差符合《预拌混凝土》表1的规定;

  (三)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含气量的出厂检验值与合同规定值之差不应超过±1.5%;

  (四)氯离子总含量的计算结果以出厂检验结果为准,且不超过《预拌混凝土》表2最高限值;

  (五)合同有特殊要求时,混凝土放射性核素放射性比活度满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的规定;

  (六)其它特殊要求项目的试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工程完工时,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预拌混凝土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

  (四)提供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氯化物和碱的总含量计算书;

  (五)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六)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试验报告、混凝土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七)交货检验记录;

  (八)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第七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的施工方案,确保模板和支撑体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施工单位申报的混凝土浇筑申请经专业监理工程批准后方可浇筑混凝土。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在浇筑前施工单位应召集企业代表参加的混凝土浇筑交底会议,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提出技术要求,提交《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并存档,严格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经现场验收与检验后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三十条  浇筑混凝土的顺序及方向应严格按施工方案进行,确保混凝土接槎在混凝土初凝前覆盖,出现冷槎混凝土时,应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处理;浇筑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对浇筑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它处理方法,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须进行二次或三次压光。

  第三十一条  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按施工技术措施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采取以下有效养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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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2小时内对混凝土加以覆盖并保湿养护,采用塑料布覆盖养护混凝土,其敞露的全部表面应覆盖严实并应保持塑料布内有凝结水;

  (二)混凝土浇水养护时间:对使用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或矿渣硅酸盐水泥拌制的混凝土,不得少于7天;对掺用缓凝型外加剂或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少于14天;当采用其它水泥时,混凝土养护时间应根据所采用水泥的技术性能确定;

  (三)浇水次数应能保持混凝土处于湿润状态;混凝土养护用水符合拌制混凝土用水标准;

  (四)混凝土强度达到1.2N/mm2前,不得在其上踩踏或安装模板及支架;

  (五)冬期施工,不得浇水;

  (六)混凝土表面不便浇水或使用塑料布时,宜涂刷养护剂;

  (七)对大体积混凝土的养护,应根据气候条件按施工技术方案采取控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二)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复检报告;

  (三)预拌混凝土交货强度检测报告,氯化物、碱总含量计算书,有特殊性能要求的其它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资质审批和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负责全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职责:

  (一)检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和资质等级动态情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的生产过程、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监管,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企业、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质量保证体系、资质等级标准、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原材料质量、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生产过程、混凝土检验资料、试验室计量器具、统计分析资料、交货检验中混凝土见证取样情况、施工质量等。

  第三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人员及技术操作岗位人员应经统一考核合格,取得相关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工作。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岗位合格证书由宁夏建设厅统一核发,培训、考核和备案工作由自治区有关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出现争议时,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协议委托当地仲裁机构办理。

第九章    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混凝土入泵为界点)的质量,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不予年检。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和管理不能满足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

  (二)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已淘汰,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三)企业未按照规范、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和按批次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的;<, /o:p>

  (四)企业未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的质量。施工单位未对进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和见证取样,不按施工方案浇筑、振捣和养护混凝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之日起施行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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