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加快清退低效落后产能,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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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师傅是一家制药公司的高级维修电工,工作勤勉,由于药厂不景气,他产生了跳槽的念头。可是,等他找到一家薪水比较满意的工作时,原单位却迟迟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沈师傅为此十分焦急。无奈之下,他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员工未履行协议 单位不办退工手续
庭审中,用人单位向仲裁委员会道出了未办理退工的原因,并出示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原来,沈师傅1999年12月进入这家制药公司,2000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约定条款》,约定公司出资送沈师傅进行高级维修电工培训,待学习期满获得合格证书后,必须为企业服务8年,如在8年内离开企业,沈师傅必须逐年赔偿培训费用。企业又制订了关于服务期和赔偿的规定。现在沈师傅只履行了4年服务期,应向企业赔偿培训费后,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双方由此产生异议。
不办退工手续 不符法律规定
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介绍,今年上半年在全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中,退工争议占争议总量的4.7%,而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往往有这样几种类型:员工离开单位未及时将单位的公用物品归还;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履行偿还义务。
当员工提出跳槽时,企业便要求员工履行上述义务,而当员工不及时履行手续或一走了之时,企业就不办理退工手续,以此作为限制的条件,为员工新单位的录用制造障碍。当然,也存在企业试图用不办退工来留住人才。
这种做法从情理上可理解,但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支持。《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首先说明劳动者可以辞职,可以向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其次说明应当提前通知并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用人单位。法律对劳动者的这种行为予以肯定,那么用人单位又怎能限制员工的辞职行为呢?如果采取了这种方式,一旦员工提起诉讼,最后败诉的还是企业,并且还要承担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
企业维护权益 应走法律途径
那从企业角度来讲,既然不能阻止员工跳槽,那企业不就受到损失了吗?不然,企业同意员工辞职,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不等同于企业主动免除了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不等同于个人可以“轻松走人”,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是必须承担。企业也应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寻求获得支持,仲裁委将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正如本文开头举的这个案例,单位未及时给员工办理退工手续,侵犯了员工的辞职权和就业权,不仅当了被告,还要支付未及时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企业也提出了反诉,最后仲裁委根据审理中查实的情况依法进行了公正的裁决。
在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提醒劳动者和企业: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但不等于可以随意“走人”,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是必须履行。而作为企业,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不办理退工的手段去制约、限制。“强扭的瓜不甜”,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是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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