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2005年7月离校的陈小明早在2005年4月就和我市某制药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协议中约定:毕业生取得毕业证书和学历证书后到该制药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工资800元;试用期满签订劳动合同3年,工资1200元以上;由公司为其交纳保险。陈小明依约来到公司工作后,公司经常以各种理由延迟并减少支付其工资,没有为她交纳社会保险,而且试用期满后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她曾多次找到公司领导交涉,但都没有结果。最后,她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由于陈小明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只好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的郭皓律师经过调查认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在开庭过程中,公司称自己不存在拖欠的状况,支付陈小明的工资数额比约定少,是根据公司内部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援助律师认为,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审理劳动案件的依据,而本案中单位私自制定厂内制度,未向劳动者充分公示,且其内容违反当初就业协议约定,因此属于无效规定。
市仲裁委在经过审理后,支持了陈小明的合理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000余元,并加发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5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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