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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最高罚款可为条例修改前20倍

2017/08/02 13:41 来源:中国水泥网特约评论员 冉冉

7月16日国务院以第682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改,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与投资体制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

  7月16日国务院以第682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改,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与投资体制改革、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

  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水泥项目属实行备案管理类投资项目。按国务院公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规定,水泥制造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水泥粉磨站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在这次条例修改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建设项目如有以上五种情形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将不被批准。

  在条例修改中还对建设单位增加了新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该如何做,条例修改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的工作是,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主体责任者是建设单位。验收也由自己作为主体责任者进行,并要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程序与以往执行的由环保主管部门预验收、验收、试生产、正式批准的程序完全不同。建设单位应做什么、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十分清楚。主管部门该做什么、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同样十分清楚。

  2015年底,环保部下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3号),《办法》出台是环保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重大决策部署,加快环境保护工作由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转变。《办法》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完善监管手段,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切实管好建设项目建设和生产、运行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提高建设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和水平,强化建设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增强地方政府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意识。

  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监督管理。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

  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依据是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后评价提出的改进措施、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督管理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和处罚信息,建立建设单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诚信档案、违规违法惩戒和黑名单制度。

  从形式上看,建设单位似比以往“自主”得多,似环保部门“干与”也少了。而事实上是建设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更为明确,想推卸责任没处可推,想躲避责任也没处可躲。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的方向更明确,监督管理更有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强化了应负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如原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现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条例规定最高可罚款金额提高到原规定20倍,且对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也要处以罚款。

  条例修改增加了新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从条例修改看出,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有任何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比过去更严的追究和处罚。

  还需指出的是,国务院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规定,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

编辑:俞垚伊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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