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08-05-22 00:00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的通知》精神,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动技术进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2008年3月1日起,滁州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一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前,全市实现禁止现场搅拌目标。各县(市)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截止日期分别为:天长、来安、全椒为2008年12月31日,定远县、凤阳县、明光市为2009年12月31日。

  本实施细则开始施行前开工但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允许继续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可行性报告、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新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国家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的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办企业的机构设备、工艺条件、人员、检测手段、规章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价,核定相应等级,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和上报。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进行生产经营。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无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性能先进、可靠、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的设备并配备能满足相应业务需求的试验室,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必须符合环保要求,排放的废水、粉尘、噪音等污染物必须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强度等级、品种、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混凝土出厂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各项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测报告,确保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使用单位应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道路、水源、设施、照明和其他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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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时,供、需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对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供、需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应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属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必须在招标文件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否则不予备案。控制价(标底)编制需按预拌混凝土价格编标,投标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报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现行的《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内有关定额子目。根据动态管理的原则,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每月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预拌混凝土市场信息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作,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每月十五日前准时上报当月的预拌混凝土市场价及其成本构成,并由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造价管理有关规定对资料审核调整后在《滁州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

  第十七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开工前要严格把关,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时,要审查是否有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否则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原材料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评审。在建设工程申请工程质量报监、竣工验收备案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使用预拌混凝土,否则不予办理报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办理车辆通行证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原因,经市散装办会同有关单位现场考察、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施工现场狭小,无法停放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区域内,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混凝土现场搅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筑市场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噪声扰民的,占有城市道路堆放砂、石、建筑材料,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予以处罚。

  凡发现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数量存在问题、预拌混凝土企业不予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的,均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经查属实的,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作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处罚程序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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