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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8/04/18 00:00 来源:

......

各区、县建工(建设)局、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

  现将《南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控制、配合比设计、生产、运输以及到达施工现场后浇筑、成型、养护,最终形成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全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生产单位)和建筑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等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混凝土使用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原材料供应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负责我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监督,市、区、县质量监督站负责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监督。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五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取得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方可根据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第六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建立分站以及外地混凝土企业进入南京市场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建立混凝土搅拌站,并配备有满足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人员、设备和试验室。在对外生产、销售混凝土前将混凝土搅拌站的建立情况形成书面资料上报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备案,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在收到备案资料一个月之内对搅拌站建立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组织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混凝土分站的质量管理纳入混凝土总站的质量保证体系内。

  第八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设立符合《江苏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要求的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Page]

  (一)混凝土单位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为其他生产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二)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三)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各种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技术台帐应统一分类、编号、存档。

  (四)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通过南京市统一考试,持证上岗。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试验,对不执行国家规范和标准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九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管理办法》。在原材料使用前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水泥、矿物掺和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储料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生产厂家等信息。粉剂材料储存时应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单位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有排水和排污设施,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等信息。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T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生产单位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记录。

  第十三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应根据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艺和气候条件进行配合比设计,通过系统的试验制定出一系列常规配合比,形成企业常规的配合比设计技术储备,并及时进行修正。

  (二)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 14902)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在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供《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Page]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格式和内容全市统一,内容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留置试块编号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包括供应的该批预拌混凝土性能特点、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的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的要求等信息。

  第十五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 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表面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28d龄期后,应及时将强度检验报告提供给施工单位。

第三章  原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  原材料供应单位应严格执行《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原材料供应单位应向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合格的原材料。

第四章  混凝土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单位所生产的混凝土,并核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使用外地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还应核验该企业在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办理的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前,供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产品标准、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等技术指标,如有下列情况的也应予以明确:

  (一)对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的品种、用量有具体要求;

  (二)对混凝土耐久性指标有具体要求;

  (三)混凝土施工、养护条件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或对混凝土的施工、养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对混凝土交货验收项目有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在混凝土供应前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验收。

  (一) 交货验收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混凝土生产单位三方共同进行。

  (二)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使用单位有权拒收和退货,并做好记录。

[Page]

  (三) 交货验收单应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交货量以及供需双方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的坍落度现场检验值、混凝土强度试样取样、制作记录、三方签字等信息。

  (四) 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强度试块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制作和标准养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混凝土供应前应满足下列要求:

  1、施工现场建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2、施工现场试验员经过培训;

  3、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进行检定。

  (五)施工现场应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同条件养护试块,留置在相应的结构部位附近。

  (六)现场制作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标明强度等级、制作日期及结构部位,取样数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制作试块。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与混凝土生产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顺利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畅通、场地坚固、有照明和水源。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具体混凝土施工方案进行混凝土施工,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生产单位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测过程进行监理。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混凝土施工,必要时建设(监理)单位可到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理。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发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按照行政执法的要求,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监督抽查。

[Page]

  第三十条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负责对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组织各项材料比对试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照要求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有怀疑时,可至混凝土生产单位查看该批混凝土原材料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报告等资料,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的检测能力达不到要求,或检测工作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必须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有关试验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及试验室检测人员的人数、职称等情况不能满足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必须责令进行整改,逾期不能整改到位的,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混凝土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未经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同意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未按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无资质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参加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责令其查找原因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执行。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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