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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2005/11/11 00:00 来源:

......

    为加快我市商品混凝土发展步伐,加强文明施工现场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国经贸资源〔2001〕341号文《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及淮北市市政府淮政〔2003〕94号《关于印发 <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并采用专用的混凝土运输车辆运送,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经贸、环保、公安、交通等所属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管处做好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建设委员会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的,申请人方可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建设规划批准后,才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五条 批准立项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建管处进行初审符合资质标准的,报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复核,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实行每年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年检,资质年检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方可继续进行生产和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械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管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水泥供应单位。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建管处备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可参照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定期发布的指导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六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做到实验室人员持证上岗,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认真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现场试块制作数量:每搅拌100M3相同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筑量1000M3以上相同的混凝土时,每200M3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对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和办理工程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4%;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4%;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资质年检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4%;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款的4%;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管处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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