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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或由90天增至14周

2011/11/23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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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就此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女职工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同时细化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2周;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6周。对于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征求意见稿规定其工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用,分别由两种方式支付。征求意见稿还对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做了细化。

  产假增加8天 流产假期细化

  产假天数

  产假由90天增至“不少于14周”,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国务院法制办表示,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对于产假天数,征求意见稿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不少于14周”,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对于流产女职工的产假,征求意见稿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对此做了细化,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专家解读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表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24岁以后生育的女性享有1个月的晚育假期,即歇完90天产假后,可以再歇1个月,增加8天产假的实质意义要小一些,但对于非晚育妇女来说,增加8天法定假期还是“挺管事”。

  刘明辉表示,原来的规定中,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15天~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不少于42天,此次的变化在于统一将产假单位换算为周,更容易用人单位操作和执行。

  产假待遇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育流产费用 两种方式支付

  对于女职工的产假待遇,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专家解读

  刘明辉表示,征求意见稿中的此项内容是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相对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尚未与生育保险相衔接,此次规定明确了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加生育保险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用人单位雇佣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同时也承认了生育具有社会价值。

  劳动禁忌

  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劳动禁忌范围 保留增删空间

  国务院法制办表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专家解读

  刘明辉注意到,除了禁忌内容丰富且与时俱进外,此次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是以附件的形式出现在征求意见稿之后,这样修订起来更灵活,“如此次没有被纳入禁忌范围的‘电磁辐射’,今后很有可能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纳入禁忌范围之中。”

  ■条例摘录

  女职工怀孕期 劳动禁忌范围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法律责任

  单位侵权

  每例最高罚五千

  国务院法制办表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建议

  防治性骚扰

  单位要担责

  对于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认为,还应增补两项内容:一是增设单位防治职场性骚扰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二是在女职工“四期”之外的职业禁忌中增加“女职工自愿的除外”的表述。

  刘明辉表示,为了遏制职场性骚扰现象的蔓延,绝大部分省市在地方法规中创设了防治性骚扰的雇主责任,而国家层面的立法显得滞后。他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如下条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职场性骚扰,未履行防治职场性骚扰义务的,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刘明辉说,条例将部分相对高薪的岗位列为女性的禁区,其客观效果是减少了女性的就业机会,剥夺了部分适格女性的就业选择权,在客观上形成了女性就业的障碍,加剧了职业性别隔离。

  “难怪有妇女大声疾呼:即使我不愿意下井挖煤,也不愿意法律禁止我去。”刘明辉说,随着科技进步和机械化程度的提高,井下作业不一定都是重体力劳动。一方面存在非重体力劳动工种,如瓦斯检测员等;另一方面,传统的人工采掘大部分已被机器代替,使劳动强度降低。他建议将滞后性的“保护”改为前瞻性的“赋权”,针对女性群体的个体差异分类规范,赋予无需特殊保护的女性进入男性垄断的高薪职业的选择权。鉴于以上理由,刘明辉建议女职工“四期”之外的职业禁忌中增加“女职工自愿的除外”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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