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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工作不到位是监管部门履职的“缺斤短两”

2013/09/24 11:29 来源:中国水泥网特约评论员 冉冉

水泥商品“缺斤少两”是属于生产者没有尽到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条款。......

  消费者购买商品遇上销售商缺斤短两时,有点窝火。作为当事一方消费者或“闷吃”自认倒霉,或回到销售者处讨赔账,或向有关部门(或组织)举报。一般则是息事宁人,下次多长个心眼,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了事。当事一方不愿为缺斤短两费尽心机去折腾也无可厚非。但对于监管部门则必须要将监管工作做到位,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只罗列一摞子原因,责令经销企业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了事。如监管部门工作不到位,则应可认定为监管部门在履职上的存在“缺斤短两”。

  《华商晨报》报道了“辽宁水泥抽检:8批次‘缺斤短两’”消息。(《中国水泥网》9月23日转载)消息称,辽宁省工商局开展了流通领域水泥类商品的监测工作,对省内抚顺、锦州、辽阳、铁岭、朝阳、盘锦等六个地区的水泥类商品进行了商品质量监测,13个批次水泥商品不合格,其中,8个批次水泥商品“缺斤少两”。还称,工商部门已责令经销企业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

  水泥商品“缺斤少两”,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当属不合格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还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地工商部门责令经销企业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履行了监管职责。

  水泥商品“缺斤少两”是属于生产者没有尽到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条款。对此,应该遵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发生水泥商品“缺斤少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所给出的原因有些给人息事宁人的感觉。消息报道,产生的原因可能为生产过程产生的大量灰尘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出厂检验的不准确,也可能为搬运途中的流失,还有可能是个别企业盲目追求经济效益,故意缺斤少两。三种“可能”把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轻描淡写为“事出有因”似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并规定了违法应负的责任,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大量灰尘没有及时处理或盲目追求经济效益都是违反计量法的行为,应该得到追究。

  搬运途中的流失是经营者自身管理不善,将损失非法转嫁到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销售份量不足的水泥商品行为不能借口搬运途中的流失掩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实质。

  工商管理部门应该遵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除了制止侵权行为外,还得依法给予追责惩处,还得从源头上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使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频率逐年下降,直至“零发生”应是衡量监管部门政绩重要考核标准。执法如仅止步于责令停止销售,则监管工作没有做到位,是监管部门履职中的一种“缺斤短两”。

编辑:刘冰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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