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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不得限制会员减产、停产、限量供应!市场监管总局最新通知拟发布!

2023/05/25 09:07 来源:中国水泥网信息中心

近日,为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近日,为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6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s://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5月15日

上述文件明确指出了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行业协会不得以价格自律、行业整顿、维护市场秩序等名义为会员设定商品价格或者限制会员的自主定价权,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行业协会不得对会员作出减产、 停产、设定生产配额或者比例、限量供应、停止销售等关于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决定,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通过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通过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市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供应商、种类、数量、时间等。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

(二)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行业协会主要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组成,也可能包括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经营者。

第三条 总体要求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条 禁止组织从事垄断协议的一般规定

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是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主要表现形式。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前款所称从事,包括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行业协会不得以价格自律、行业整顿、维护市场秩序等名义为会员设定商品价格或者限制会员的自主定价权,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行业协会不得对会员作出减产、 停产、设定生产配额或者比例、限量供应、停止销售等关于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决定,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通过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通过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市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供应商、种类、数量、时间等。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制购买、使用、租赁、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或者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等。

(五)联合抵制交易。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对于前款规定的协议,行业协会或者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八条 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

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

(二)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九条 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

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一)采取设置入会要求、没收保证金、设定违约金、限制会员权益、取消会员资格、通报批评、联合抵制、暂停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强迫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二)采取将垄断协议实施情况与会员奖优评先挂钩等激励措施,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行业协会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四)采取搭建平台、设立专班、建立协调机制等保障措施,为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

(五)其他组织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十条 高风险行为

行业协会应当避免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可能为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的行为:

(一)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

(二)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预测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或者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

(三)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成本趋势、供求状况等市场行情信息;

前款所称竞争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价格、折扣、数量、质量、营业额、利润或者利润率以及经营者的研发、投资、生产、营销计划、客户名单、未来经营策略等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除外。

第十一条 垄断协议豁免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的,不予禁止。

行业协会可以就垄断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为本行业的经营者提供指导,并支持本行业的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豁免申请。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营者身份

行业协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时,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规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第十三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定交易、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等方式妨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对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妨碍商品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限制或强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协助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除本指南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业协会不得基于行政机关的要求、委托,或者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件、会议纪要,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协助行政机关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六条 自律合规倡导

行业协会应当借助连接政府与市场主体的独特优势,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职能,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职能,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采取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尽早识别、防范垄断风险。

第十七条 内部合规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避免被会员控制利用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行业协会建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制定反垄断合规行为准则;

(二)建立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三)设置反垄断合规部门或者人员;

(四)建立反垄断合规奖惩制度;

(五)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

第十八条 合规风险识别与控制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业特征、市场情况等识别现实和潜在的反垄断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制修订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时,对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发布或者调整至符合要求后发布。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为协会工作人员、会员等举报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提供便利,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不因举报行为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十九条 加强沟通

鼓励行业协会主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提供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情况等材料,提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的意见建议。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加强合规指导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预防和制止会员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一)指导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

(二)对会员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提示会员不得以行业协会为平台或者媒介从事垄断行为;

(三)发现会员涉嫌从事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采取告诫、通报、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进行教育惩戒;

(四)其他指导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的措施。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鼓励行业协会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或者指导会员尽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提醒会员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配合调查

行业协会发现自身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已被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立案或者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后续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配合约谈

行业协会及其会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予以整改,提出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上述部门共同实施约谈。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从事或者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行业协会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行业协会发挥的作用、经营者发挥的作用、垄断协议实施的情况等因素。

行业协会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业协会具有胁迫会员达成垄断协议、阻止会员退出垄断协议、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惩戒

行业协会因违反《反垄断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行业协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五条 加强部门协调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加强沟通协调,推进竞争监管和市场准入、行业监管等更加紧密衔接,由监管执法的个案对接转向深层次制度对接,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形成协同规制合力。

第二十六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作出解释,并为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前,水泥需求下行趋势凸显,能源价格居高不下,成本长期高企,利润不断压缩成为常态,提高能效水平,降低成本压力成为水泥企业提升综合实力与市场竞争力的关键突破点。  

中国水泥网将于2023年7月6-7日,在重庆举行重庆水泥

编辑: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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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西藏自治区

¥ 635.00
2024-03-29

云南省

¥ 333.10
2024-03-29

贵州省

¥ 323.46
2024-03-29

四川省

¥ 350.91
2024-03-29

重庆

¥ 314.76
2024-03-29

海南省

¥ 402.19
2024-0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

¥ 312.68
2024-03-29

广东省

¥ 345.22
2024-03-29

湖南省

¥ 312.87
2024-03-29

湖北省

¥ 292.32
2024-03-29

河南省

¥ 303.42
2024-03-29

山东省

¥ 301.62
2024-03-29

江西省

¥ 323.45
2024-03-29

福建省

¥ 311.74
2024-03-29

安徽省

¥ 308.50
2024-03-29

浙江省

¥ 317.92
2024-03-29

江苏省

¥ 281.08
2024-03-29

上海

¥ 312.73
2024-03-29

黑龙江省

¥ 390.49
2024-03-29

吉林省

¥ 331.13
2024-03-29

辽宁省

¥ 302.53
2024-03-29

内蒙古自治区

¥ 340.15
2024-03-29

山西省

¥ 324.87
2024-03-29

河北省

¥ 347.07
2024-03-29

天津

¥ 338.21
2024-03-29

北京

¥ 349.43
2024-03-29 22:5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