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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草案)提请首次审议

2006/06/26 00:00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孙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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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经济体制;控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6月24日,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当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标志着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开始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案审议程序。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受国务院委托向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我国目前已有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保持我国经济活力,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

  历经十余年的起草,最后形成的草案共8章56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内容。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草案还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和经营者承诺制度。

  垄断协议:一般禁止与例外豁免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草案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是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如前些年部分家电生产企业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就属于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曹康泰表示,垄断协议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在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又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予以豁免。

  据此,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以及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同时,草案又规定了豁免制度,即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予禁止。

  市场支配地位:禁止滥用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草案规定的第二种垄断行为。草案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但严格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价格垄断、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实行差别待遇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曹康泰称,这样规定,既不妨碍、不限制大公司、大企业的存在和发展,符合我国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的政策,又能够有效制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有利于创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为便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确有效地执法,草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先申报制度

  草案规定的第三种垄断行为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曹康泰表示,经营者集中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照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做法,草案对经营者集中设计了事先申报制度。要求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经营者实施集中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同时,草案明确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以及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上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等七个方面。并原则上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判断标准;将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作为允许经营者集中的依据。

  草案在三个层面上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一是明确了一般行业和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即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二是授权国务院可以对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另行规定。三是设计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调整机制,便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适时调整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并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曹康泰表示,按照这个标准,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一般不必申报,有利于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实行重组、兼并、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同时,又能够将规模较大企业的并购,特别是将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并购纳入申报范围。

  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禁止六类行为

  对于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曹康泰表示,虽然从理论上和国际通行做法看,行政性限制竞争主要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问题,反垄断法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但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反垄断法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既表明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视和坚决反对的态度,又能够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

  据此,草案在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还专设一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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