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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卫市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2010/10/26 00:00 来源:卫政发〔2009〕190号

......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中卫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卫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中卫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批准备案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原则上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中卫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生产前应将采购、使用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样品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未按规定取样送试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中宁、海原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地方法规)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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