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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办法

2008/08/08 00:00 来源: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效,改善市容市貌,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县城规划区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管理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县内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住处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改委、财政、经贸、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水利、技术监督、房管、环保及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必须经发改委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营业执照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有关规定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相应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 日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用于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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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料、废水及粉尘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除外,居民和农民自建房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的商品混凝土;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市政道路交通原因,运关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价。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需要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将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内容之一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工程监理单位对就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上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上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住处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并彩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供应价格、起讫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供需合同应报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二十四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就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商品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上路车辆整治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县交警、城管、环卫都应做好监督检查。

[Page]

  第二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作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按时向建设质量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二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远东,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督促商品混凝土企业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现场制作试块必须在监理工程师监督下见证取样,并送建筑材料检测部门检测。

  第三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商品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处罚。

  1、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商品混凝土工程;

  3、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拒绝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强制性标准条文等有关质量保证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一年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县建设行政和管部门反映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三十八条   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不适用本规定。

[Page]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丰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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