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

2008-07-17 00:00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国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和福建省经贸委、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地税局《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成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公安交警、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计划发展、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需求编制。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的要求。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材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生产企业试验室的环境、仪器设备(含仪器设备检定)、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应符合相关标准有关规定,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试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的正常运行,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技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福清城区46.3平方公里(东至福厦铁路城区段,西至福泉高速公路城区段,南至宏路南部片区龙江五马山,北至汽专线、洪宽工业村)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或混凝土使用总量达5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建筑工程或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道路、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以上的桥梁、水利工程、公路工程,都必须使用获得国家规定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政府授权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以上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建设工程的实施公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情况,在适当时期按建设工程类别予以公布实施。

  市政府鼓励福清市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扩大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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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结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审核工程结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时必须书面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在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时必须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供需合同;在工程规划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效证明,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区域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使用碎石的车辆实行准运证管理,建筑工程需要运输碎石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5天内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进行生产,对所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应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执行。交货时,供方应随每一运输车向需方提供所运送的预拌混凝土规范的的发货单,同时按子分部工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需方应指定专人及时对供方所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数量进行确认。供方用于交货检验的试样取样频率应按GB50204规定进行,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应符合GBJl07等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其他检验项目的试验结果应符合GB/T14902《预拌混凝土》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造。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编制,并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按月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予执行,不得高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发布的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格。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工程概算、预算应按预搅混凝土计算。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运输碎石车辆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的有关规定;但需要通过市区禁行路线时,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车辆通行证,按批准的线路、时间通行;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遇到下列情形,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经批准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2001年8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69号令《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标准。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立即改正,并按照2001年8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69号令《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若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后可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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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依法进行处罚。若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后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企业资质管理、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1日起施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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