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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08/03/20 00:00 来源:

......

穗建筑[2008]215号

各相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我委起草了《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8年3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我委建筑业管理处(通讯地址:广州市府前路1号,邮编:510032,电子邮件:cuiqiujiang@gzcc.gov.cn)。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崔秋江

电话:83124938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8-03-13

附件: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将商品混凝土生产纳入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粤建管函[2003]356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和服务的生产经营企业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实施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Page]

  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市建委、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级市)分工分别委托市、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厂区及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确保对原材料的质量监控,实施原材料进场检验,即原材料进入搅拌站后,必须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按批次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进行随机执法抽检,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进行定期监督抽检。

  原材料定期监督抽检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示的检测机构检测。负责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必须已在市建委备案、具备混凝土原材料监督抽检检测项目的检测资质并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办理登记手续。

  原材料监督检验报告将作为工程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凡未经原材料监督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经复验或处理合格的工程,各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办理相应中间验收登记及工程质量验收手续。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计量设备及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Page]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抗渗等级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完成后5日(或合同约定时间)内送施工单位;属于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在应检项目全部检验完成后5日(或合同约定时间)内送施工单位。

  在向施工单位提供出厂合格证的同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掺合料、外加剂等)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原材料进场检验基础上形成。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验收。验收项目包括:

  (一)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

  (三)目测预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应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坍落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混凝土不得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验收时,发现合同约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的,合同有约定处理措施的从其约定;合同未约定处理措施的,施工单位可以在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调整。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施工现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经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尽快组织卸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卸料;如对卸料时间没有约定,必须在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45分钟内完成卸料。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卸料的,未卸下部分在监理(建设)单位共同见证下作残渣处理,不得继续用于工程,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将未卸下部分用于工程的,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单位不听劝阻的,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及时上报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Page]

  第十五条  严禁施工单位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监理(建设)单位必须严加监控,发现有此情况发生的,必须加以制止并上报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见证下,根据规范的要求对坍落度、和易性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取样制作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送有资质并在市建委备案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取样记录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三方签字。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应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混凝土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施工现场验收为依据。

  (二)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养护试件强度为依据。

  (三)其他质量指标的认定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四)当对混凝土质量存在置疑时,以结构实体检测结论作为最终裁定依据,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方案的制定及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新设搅拌站(或分站)的,在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新设搅拌分站的,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分站质量管理体系,并将其质量管理体系纳入企业的总体质量管理体系之中;必须严格参照设立搅拌站的有关规定落实场地,配备独立的人员、设备及仪器。

  严禁以其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名义生产、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禁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利用非自有的生产设备、人员等生产、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使用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未提及的新技术、新材料时,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在市建委备案后方可采用。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试件或实体结构检测强度不合格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组织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同期供货工程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随机扩大抽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可参照《广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指南》(详见附件)执行。

[Page]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检验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检测结论的,将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暂停混凝土生产供应,对相关企业进行行业内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报请原资质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六)省属企业或本市以外企业供应广州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有上述(一)至(四)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在本市供应混凝土和从事其他相关业务,并报省或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使用不合格的混凝土,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计、建设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在本市从事工程检测资格等处理

[Page]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市建委先前发布的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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