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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政发[2007]35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做好我市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枣政发[2005]74 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认识
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是建筑业依靠技术进步改变小生产方式,实现建筑工业化的一项重要变革,既节约资源,减少噪声、粉尘、污水等污染,又可以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要求。为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市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枣庄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枣政发[2005]74 号)也提出了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自去年以来,我市已在部分工程中开始使用商品混凝土,收到了明显成效。商品混凝土推广使用进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市今年乃至今后几年各项建设工作目标的实现。因此,各级各部门必须把该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措施。
二、明确任务,严格落实各部门职责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工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建筑面积4000 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工程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框架结构工程;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 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市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混凝土的法规、政策;制定我市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意见的行为。
市建工、发改、经贸、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局共同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招标手续时,符合使用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招标工程,招标文件应明确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认可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1、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2、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3、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的造价管理工作,定期发布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信息。
(六)公安、交通部门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按专用车辆予以管理。
(七)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加强管理,规范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各项行为
(一)凡在我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须经市建设局、市建工局初审后报枣庄、省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或减免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签订供求合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及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四)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分项工程擅自搅拌混凝土的,由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否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主体工程验收。
(五)商品混凝土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运输许可。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商品混凝土必须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市物价局、建设局应做好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监管,避免恶意竞争和哄抬物价现象的发生。
(七)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停产、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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