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部、省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淮安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所有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并委托市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监督管理内容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行为。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市散办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向社会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自行携带的搅拌站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市散办颁发的《临时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混凝土,并按《临时生产许可证》指定范围供应混凝土。
第六条 生产企业的试验室是企业质保体系的核心,应具备相应要求的环境、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其中:
1、试验室人员必须经省建设厅或省其他相关部门委托单位的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和签署报告;试验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数量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要。
2、所有试验室上岗人员必须先经市散办备案后方可上岗,试验室在岗人员变动后所在企业应即时到市散办进行备案。
3、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能进行
(1)砂、石的性能试验;
(2)水泥等胶凝材料的性能试验;
(3)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4)混凝土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含抗压、抗折、抗渗等);
(5)外加剂及掺合料有关试验。
4、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应能满足试验要求,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检定;应建立一机一档、使用台帐和专人管理的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5、试验室的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养室及水泥标养箱必须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同时,标养室一天至少作三次温、湿度记录。
6、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原材料进场台帐,记录每批进场砂、石、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等原材料的生产厂家名称(或出产地)、品种规格、进场数量,对于水泥、外加剂和掺合料要有出厂合格证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所有的材料进场记录、试验记录、生产情况记录和报告台帐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并能够确保对数据进行追溯至原材料进场。
第九条 原材料进场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及检验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
水泥进场应对其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稠度等性能指标进行复验;外加剂进场应对减水率、含固量、抗压强度比(7d、28d)、保塑性等性能指标进行复验,所检指标必须满足DGJ/TJ05-2004规范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以及相配套的现行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试验得出的不同强度等级、性能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资料以及实际用于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或施工配合比)通知单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搅拌楼各原材料的计量应符合规范要求,计量系统除按规定定期检定外,还须每月不低于2次自行校验以确保其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情况记录,并能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相对应。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供应混凝土24小时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施工技术交底书,商品混凝土出厂前必须随车携带产品质保书,商品混凝土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的强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生产自留试块取样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并进行标养,28天的试块强度报告和水泥补强报告应一起提供给使用单位;施工现场应实行见证取样,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制作试块并送检,生产企业不得代制作。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散办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送检混凝土样品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必须按月向市散办报送质量报表。
第十七条 对使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生产企业供应的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并责令该生产企业停工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及相关试验室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要求所在企业立即解除其试验室主任职务及相关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并在相关档案中给予记录使其今后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试验室主任及相关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市散办每年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原材料及混凝土进行检查(抽查)。
(一)原材料经检查(抽查)有一次不符合规范要求,生产企业必须限期拿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同类厂家同类产品经两次检查(抽查)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立即停止从此厂家购入此类产品,否则将吊销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生产企业混凝土成品经检验不合格一次,将在市级媒体或有影响的杂志上刊登通报;第二次将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对于每次检查(抽查)中提出所存在的问题,一周内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上报书面整改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
(四)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时,生产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市散办。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出现商品混凝土重大质量事故时,经鉴定,确属生产企业责任,市散办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媒体曝光、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应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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