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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余姚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日
余姚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工效,保障建设现场文明施工,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预拌混凝土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和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东环线,南至高速公路,西至西货站、经十八路,北至余慈线)78.85平方公里范围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城管、质监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现场一次一个台班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当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或同意其申报相应的资质。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在资质等级经营范围内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市物价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市场合理调节预拌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并接受市物价等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应当在各个环节上提供完善的服务,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如需在禁行区内通行的,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临时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不得使用未经淡化等方法处理的海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提供企业编制的《预拌混凝土使用指南》或《预拌混凝土注意事项》等资料,告知使用单位或个人预拌混凝土使用的一些主要事项。《使用指南》或《注意事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使用单位或个人不能任意改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性能。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应当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故意隐瞒。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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