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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2006/07/07 00:00 来源: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工程施工、监理、建设、设计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外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在本区进行销售和使用,须到顺德区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顺德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是本区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工序质量控制等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进货管理和堆放管理,确保所使用的原材料符合相关的材料标准。

第七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和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按规定应检验的原材料要及时送检和自检,自检、送检方法和频率要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实际水泥的使用量,按同一水泥批号,每500吨取一个水泥试样送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物理性能检验,确保先检后用。

第八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等的要求设计配合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并对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配合比表要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若调整经合同确认的配合比,须经订货单位书面确认。

第九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全面加强配合比设计资料管理,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生产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应有电脑记录,且记录不得改动,配料清单的审核应有书面记录,有完善的签发制度和输入复核机制,确保各生产线上的混凝土配合比清单与供应工地现场和配合比清单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不同原材料、不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应先做原材料和配合比试验,并根据气候变化、工地施工情况、运输时间调整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对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缩和水泥水化热要求的混凝土,应做干缩试验和水泥的水化热试验,防止混凝土出现开裂。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出厂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从配合比的输入、原材料的投放到搅拌环节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混凝土生产配方和入料不出错。同时,对出厂的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向企业的技术主管领导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

第十三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降低成本、提高性能,但所配制的混凝土与现行规范要求不一致时,应根据有关要求通过专家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使用单位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厂容厂貌应保持干净、整齐有序。各类原材料应堆放整齐;厂区、道路和堆场要求排水畅通,无积水、无扬尘;泵车、搅拌车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三章 销售管理和交货检验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应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供需双方在交货检验制度时的责任。

第十六条 混凝土的运输距离、时间和运输过程的注意事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的要求。

第十七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外,还需做好混凝土的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负责,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承担者,或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取样试验工作,并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需方不履行交货检验的,则在交货后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交货时,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向使用方提供发货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配合比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发货单和出厂合格证具体的内容参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 。使用说明书应包括设计的混凝土强度等级、配合比、外掺混合料和外加剂的添加情况,以及所提供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方法、使用部位的限制和其他注意事项等内容。
交予使用单位的说明书内容必须与供货情况一致。使用方未收到供货方应提供的发货单、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而收货的,视为对所接收的混凝土质量无异议。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要求和施工需要,在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购销合同中明确提出混凝土的各项性能要求以及验收办法,并派出专人负责混凝土的现场交货检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三方应认真履行工程建设中的责任,切实执行本办法、《预拌混凝土》和《顺德区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检规定》中“有见证取样送检”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的规定,确保混凝土试件的真实性。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内容如下:

(1) 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时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退货。

(3)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和留取试件。在监理或建设单位见证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由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企业的代表对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进行检查、留取混凝土试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进行检验,具体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 第10.2和10.3条的规定执行。

(4)留取的混凝土试件经混凝土生产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见证人确认及做好标记后,由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标准养护。到期后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对坍落度和试件强度等指标的检验结果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 第10.4中规定进行判断。

(5)混凝土生产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应在交货检验单上将检查结果和留样情况详细记录,并签名确认。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试件强度为依据,其他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当全部检验结果合格,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交货手续完成后,不再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状况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切实履行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控制责任,应将混凝土的订货、配合比设计、进场、交货检验、浇捣和养护等一系列过程作为工程质量控制的重点。对施工单位就本工程所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同时按规定对进场的每批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有见证交货检验、取样和平行检验方式进行抽检。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根据相关规范和工程特点,注明混凝土强度等级、耐久性、抗裂性等方面的性能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进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2002 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的要求 ,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裂缝。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保证商品混凝土从搅拌运输车卸出至浇筑完毕不超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 规定的时间。

如因施工企业的施工组织不当或其他不可预料因素造成无法卸料施工的,则混凝土初凝后应作报废处理,相应的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旁站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跟班监督并做好旁站记录。
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旁站监理人员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应立即向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质监员口头报告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区质监站。

(一)商品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和易性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

(二)商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质监站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现场抽检,在抽检预拌混凝土质量时,可以同时对配合比进行验证。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抽检,重点检查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和强度,并将检查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让社会了解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立混凝土企业信誉档案管理制度。区建设局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人员、规章制度、设备设施、质量保证体系、厂容厂貌等进行考核,并开展现场混凝土质量抽检。企业的信誉情况和产品质量情况将适时地在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的原材料进货记录、自检情况、使用情况、生产销售月报表及混凝土交货检验情况报区质监站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制作或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报告涂改或抽掉不合格试验单据等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文的,不按规范标准浇筑养护混凝土的、不作交货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监理人员未履行旁站监理职责,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因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经调查确属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任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返工,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纠纷,供方或需方可委托区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并根据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供需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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