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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5/12/02 00:00 来源: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濮阳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四条 区商务局是全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区散装水泥办公定牟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我区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要求,并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中转库等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站、库)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水利、公路、电力、桥涵、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其他建筑物等),凡预算使用水泥总量达到1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省规定要求。 

    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从2005年12月31日起,城区内全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散装水泥使用和建设施工现场使用、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管理、使用等,按照国家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上)、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按国家政策缴纳专项资金,由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足额征收。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混。对于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暂缓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有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搅拌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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