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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5/11/25 00:00 来源:

......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建[2005]45号 
                              (东莞市建设局2005年8月11日颁布实施)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建设局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供应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执行情况。

    各镇(区)建设规划办应当将管辖范围内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列入监管。

    委托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对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的出厂质量及现场交货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出具监督抽检报告。

    第四条 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会同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局核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1、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2、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设施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设施建成后,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的《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市建设局对本市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人员、注册资金、生产设备、试验室等方面的符合性进行核查(核查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应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企业有效运作,并建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入审查范围。

    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使用预拌混凝土造成的差价,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当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检查,并记录在监理报告中。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理工程师应书面上报市建设局。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市质监站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标准、规范和供货合同规定要求生产满足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的混凝土。同时必须对每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稠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存档备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

    生产企业应当使用转窑散装水泥,逐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所使用的每批预拌混凝土产品《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工地现场的交接、验收、见证试块的取样、制作及养护等技术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一)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依据《供货合同》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抽检的频率应不少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中7.4条的规定。

    (二)验收时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当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对运送时间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按国家相应标准立即检验混凝土稠度、拌合物性能等技术性能指标,并予以记录;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三)当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验收合格后,供货、施工方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附件3)上会签。同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按相应标准规定取样、制作、养护混凝土试块,到龄期后的混凝土试块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送到本市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以此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

    (四)预拌混凝土交货质量,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抽取、制备及养护方法按GB50204-2002中7.4规定;其它质量指标和质量责任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送检,检验原材料品质性能,验证预拌混凝土产品性能。

    (一)生产中各种类型预拌混凝土每半年一次的产品型式检验;

    (二)生产中的主要原材料品质常规检验,具体为:每个品种水泥每月不少于二次,每个品种外掺矿物材料和外加剂每月不少于一次, 每个品种粗、细骨料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当生产工艺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及时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产品品质进行检验;

    (四)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五)当预拌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由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对生产企业建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将企业基本资料和日常监查管理情况记录在册。市质监站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在监管档案,并予以公示。

    市质监站应当对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生产管理及经营状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原始资料、生产操作、质检控制、工程应用、销售服务等方面,并随机抽检原材料与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量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在每月7日之前向市建设局(市散装办)报送。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在建工程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以及超越本单位规定范围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的企业,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或未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并通报批评。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其经营行为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企业产品质量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国家或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预拌混凝土质量抽查不合格应视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二)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档案”中所记录有不良行为的;

    (三)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本市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每年两份以上各生产原材料检验报告和两份以上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将按《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局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或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建设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检测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原东建〔2003〕61号文、东建〔2004〕48号文、东建〔2005〕19号文作废。市建设局原发布的有关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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