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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5/11/25 00:00 来源:

......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279号),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国经贸资源[2001]022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省经贸委《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皖经贸行业[2002]337号),结合蚌埠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会同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及相关的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且设立和授权 “预拌混凝土管理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负责具体实施,属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范畴。

    第五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其它建设工程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根据我市建筑业技术、设备发展现状及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生产能力,凡符合下列情况者,施工企业向“协调办”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拌制混凝土。 

    (一) 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混凝土;

    (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运送的零星数量的混凝土;

    (三) 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拌制的混凝土;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拌制混凝土的,应遵守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使用的有关规定,并且必须执行保证混凝土工程质量的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编制工程概算,确定投资、编制招投标文件(标底、标函)时,工程均应采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禁止使用未取得规定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并且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市散办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可适当用于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 企业设计申请书;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 国家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的有关资料;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建委接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申报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7号部长令)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并向使用者出具工程规定的技术、质量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对售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在工程造价中列项及计算办法,按照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市定额站定期编制不同规格、品种的预拌混凝土指导价格,在《蚌埠工程经济》上发布,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提供经济参数,甲乙双方可参考此价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价格。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必须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交通和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并应制订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及散装水泥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市区运行的规定和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四) 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从工程实体到工程质量资料等方面严格监管建设、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责任主体对本办法的执行,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应当参照本管理办法,在建设工程中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逐步实现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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