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千岛湖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淳安县建设局是本县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发展计划局、经贸局、交通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管理,其共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县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管理,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就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联席会议由县建设局牵头,县发展计划局、经贸局、交通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派员组成,县建设局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 凡千岛湖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浇筑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应从2004年起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建设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县建设局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凡需在本县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程流程图;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建设局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县发展计划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县建设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杭州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县建设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散装水泥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确保散装水泥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并按月向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呈送报表。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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