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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5/11/09 00:00 来源:

......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水泥从出厂、运输、储存到使用等环节均不用纸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器具进行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行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它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工作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散装办,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法规、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年度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市区散装水泥库、混凝土搅拌站和工地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对专用车辆的交通规费,应根据国家鼓励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  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接收装置,提高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和使用能力。

    全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市散装办审查意见,散装水泥设备、设施能力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出厂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一)重点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城市房建、交通公路建设、水利工程等);

    (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有条件的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

    (四)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或企业,因条件限制暂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办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逐步禁止现场搅拌,其具体规划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报表、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要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确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顷赉金。

    第十九条  市散装办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不得重复征收。

    征收或受委托征收专项资金,均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末轻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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