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管理,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土节能、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有利于保护环境和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不断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需求,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基本条件和品种目录》规定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其国内生产企业或者境外、国外产品的代理机构,均可申请办理《上海市新型 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第三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上海市建筑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发展办)负责本市新型建材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证书》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现行产品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在 1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 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第五条 《认定证书》的申请、评审、认定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按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二)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当场核对申报资料。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依据《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材办。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资 料,应当场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市建材办对初审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认定结论在《上海建设网》(
www.shucm. sh.cn)上予以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市建材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市建材办对获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和单位,定期在《上海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获得省级以上下列证书的产品,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建材发展办申领《认定证书》:

    (一)获得省级以上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 获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

    (三)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产品,与原认定的生产技术和主机设备一致的。

    第七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属本市准用管理或者试点备案管理范围的,可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或者市建材办直接领取《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

    第八条 《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在《认定证书》期满前1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复验申请。

    第九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市建材发展办应当组织年度复验。在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时,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年度复验手续,并公开通报批评:
    
    (一)擅自转让、出借和涂改《认定证书》的;

    (二)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产品质量检查 1次不合格的;

    (三)不能提供由本市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 本年度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十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加强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抽查、《认定证书》使用的行为监督和接受社会对不良行为举报投诉和核查、处理等监督管理。 

    凡动态监督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市建材发展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材办取消其使用《认定证书》的资格。

    第十一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建立持证单位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监管手册》,记录监督检查、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和经营行为等内容,作为年度复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办理下列相关申请的产品,应当首先获得《认定证书》:

    (一)预拌(商品)砂浆产品;

    (二)用于节能建筑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三)建筑物内节水型建材产品;

    (四)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五)贴息贷款的推广应用建材产品。

    第十三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优先选用获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组织年度表彰工作,并推荐纳入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年度综合考评范围。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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