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市散装水泥工作主管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办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制定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行政规范。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领导、检查、监督和指导全市散装水泥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散装水泥工作先进区(县)、先进企业和个人的评比活动。
(六)协调解决市、县散装水泥产销、运输、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新问题。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比例到本世纪末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70%标准;水泥使用、经销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为:1996年至1998年达到70%;1999年至2000年达到80%;水泥制品企业必须达到100%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市散装办参与审批,否则市计委不予立项。
第七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企业,使用和经销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销超用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节包费)。
(四)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市外购进袋装水泥的按每吨10元标准收取用散比例抵押金。到年末如达到规定比例的,该项资金一次性退还。否则,可从该项抵押金中扣除应缴专项资金,多退少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办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七台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如确有困难,以实物抵费时,应及时填写以物抵费申请表,并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严禁以废、残、劣、次、变质腐烂等不可变卖物品抵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并做如下处理:
(一)水泥生产企业出售袋装水泥缴纳的8元资金,由市散装办留成5元,上缴省散装办3元。
(二)水泥厂代征得5元节包费按每吨2元留给代征部门,其余部分省、市散装办各按每吨1元标准分成使用。
(三)水泥制品厂、基建施工单位和水泥经销单位超用超销袋装水泥每吨征收10元专项资金;从市外购进的袋装水泥每吨征收10元外进水泥抵押金,由市散装办管理使用。
(四)丛省外购进袋装水泥的每吨20元专项资金,全额上缴省散装办。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积累。主要用于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研制开发;奖励推广散装水泥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经财政部门审核的事业经费等。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资使用审批权限: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散装办审批;报省散装办及其它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散装办审核,报省散装办批准。
(三)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建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水泥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水泥使用经销企业,年初必须与市散装办签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合同书》,同时上交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年末按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奖罚,确保完成散装水泥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在工地设置的散装水泥储备设施必须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比例。否则,不准开工。因道路或施工环境等因素,使用散装水泥确有困难的,须向市散装办申请调整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把散装水泥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重要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企业,企业法人代表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以生产散装水泥为主,改造完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限制袋装水泥出厂。要加强对散装水泥的均化、化验、计量等管理,确保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送货及时,计量准确。因散装水泥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造成损失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计量不准的“缺一补十”。
凡是经销和使用外进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保检,经质量检验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购进的外地散装水泥只准供本企业使用,不得外销。否则按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收取每吨5元包费。未经市散装办批准而使用外地散装水泥的不作为散装水泥比例。
第十八条 企业所有的散装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70%留给企业,30%上交市散装办。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纳入国有资产,严格管理,避免流失,如需调拨改型、转让和拍卖时必须经市散装办批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要积极协助,大力支持。
(一)市计委、财政局每年要安排一部分专项投资用于推广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二)购置散装水泥设备所需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优先安排。
(三)交通、收费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辆给予免征运输管理费、过路过桥费和养路费。
(四)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偷盗破坏散装水泥设施行为,积极配合市散装办进行执法检查。交警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辆不受禁行时间和禁行路段限制,在车辆落户、办证和收费上给予照顾。
(五)城建部门对正在施工中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的使用和放置上给予方便。
(六)市(县)计委、建委在审批基建工程、工程招标、发放建筑投资许可证等方面必须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审核《使用散装水泥合同书》,并考核施工企业是否具备散装水泥储存设施。否则,一律不批基建工程,不准工程招标,不发放建筑工程许可证。基建工程在预算时要按散装水泥比例计算工程造价,超比例袋装水泥部分的费用由供料单位负责。
(七)对超比例使用袋装水泥、外进袋装水泥所收的专项资金、抵押金,各专业银行(信用社)要协助征收。具体划拨办法由市散装办与各银行商定。
(八)新闻宣传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市散装办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不另设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区(县)政府可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辖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散装办的业务领导。各区(县)要有一名领导主管散装水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市散装办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和经销单位,因虚报散装量,达不到规定比例,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办按行政执法程序严格处罚,并按违反规定的金额的10%处以罚款,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办责令限制归还,并处以 10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发布的《七台河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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