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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5/08/24 00:00 来源: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具体办法》(顺府发[2002]18号),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顺德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混凝土市场准入条件

    第四条  设立新的混凝土搅拌企业,须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本镇(区)实际情况,经过可行性分析研究,提出申请,报市建设局审批。

    第五条  新设立的混凝土搅拌企业,其厂址应符合我市规划、环保、水利、航道等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混凝土搅拌企业,须符合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最低等级标准,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七条 混凝土专业企业最低资质等级为三级,三级资质标准为:

    (一)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二)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
    (四)配有1台3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搅拌系统,混凝土运输车不少于5辆,输送泵不少于1台。 
    (五)企业设有混凝土专项试验室,配备的具有上岗资格的专职实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市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市场概、预算的计价参考。

    第九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条 市建设局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每年度对各混凝土搅拌企业进行资质年检,对各企业的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等资质条件以及市场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混凝土搅拌企业与使用单位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使用单位违约不使用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十二条 市外混凝土搅拌企业生产的混凝土在本市进行销售使用,须到市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必须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工序质量控制等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和混凝土力学性能检测。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14902-94)的要求。

    第十五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对不同原材料、不同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先做原材料和配合比试验,并根据气候变化、工地施工情况、运输时间调整混凝土的初凝时间。对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缩和水泥水化热要求的混凝土,应做干缩试验和水泥的水化热试验,防止混凝土出现开裂。

    第十六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向企业的技术主管领导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

    第十七条 市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对混凝土搅拌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技术保证;
    (二)检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检查混凝土生产的技术资料;
    (四)对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混凝土力学性能进行抽样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进行混凝土浇筑和养护,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4-20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并应采取措施防止产生裂缝。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保证商品混凝土从搅拌运输车卸出至浇筑完毕不超过《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规定的时间。

    如因施工企业的施工组织不当或其他不可预料因素造成无法卸料施工,则混凝土初凝后应作报废处理,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旁站监理人员必须实施全过程的跟班监督,并做好旁站记录。
    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旁站监理人员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混凝土搅拌企业、施工企业应立即向该工程的质监员口头报告,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质监站。

    (一)商品混凝土的凝结时间、和易性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
    (二)商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交货时,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向使用方提供发货单和出厂质量证明书,具体的内容参照《预拌混凝土》(GB14902-94)附录A。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计算应按《预拌混凝土》(GB14902-94)第5.5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外,还须对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混凝土搅拌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供需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监理(或建设)单位见证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由混凝土搅拌企业和施工企业的代表对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进行检查、留取混凝土试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进行检验,具体按《预拌混凝土》中第7.3条的规定执行。

    留取的混凝土试件经混凝土搅拌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见证人确认及做好标记后,由混凝土搅拌企业负责进行标准养护,到期后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对坍落度和试件强度等指标的检验结果按《预拌混凝土》中第7.4中规定进行判断。

    第二十六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代表、施工企业代表和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人员应在交货检验单上将检查结果和留样情况详细记录,并签名确认。当全部检验结果合格,混凝土搅拌企业在交货检验手续完成后,不再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质量状况负责;当交货检验的结果出现不合格时,混凝土搅拌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或施工企业一方不履行交货检验的工作,因混凝土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由不履行的一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工作外,还须按混凝土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留取混凝土试样,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工作,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站和各镇(区)建管站在巡查时发现建筑工地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局部停工或停工,情节严重的报告市建设局。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其工程合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工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应该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竣工工程,经发现查实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企业违规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资质年审不予通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工整改、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搅拌企业质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制作或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报告、涂改或抽撤不合格试验单据等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不按规范、标准浇筑、养护混凝土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监理人员未履行旁站监理职责,对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厅对企业资质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争议,应委托市质监站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供需双方根据市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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