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建设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切实履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的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2000」ID7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指在建设领域中,公证机关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数额明确的还款协议,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出具公证书,并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市建委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建经「2003」1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工程已竣工,经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按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执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办理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当事人双方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款拖欠的,不属于此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到期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施工单位可以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和相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拒绝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时未能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欠款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停止在本市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中止办理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三)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人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将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开发资质进行降级或注销处理;
(四)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
(五)属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予办理新项目的施工许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应当使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供的参考文本。
第九条 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费用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可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指在建设领域中,公证机关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数额明确的还款协议,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出具公证书,并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市建委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建经「2003」1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工程已竣工,经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按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执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办理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当事人双方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款拖欠的,不属于此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到期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施工单位可以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和相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拒绝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时未能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欠款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停止在本市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中止办理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三)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人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将其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开发资质进行降级或注销处理;
(四)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
(五)属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予办理新项目的施工许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应当使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供的参考文本。
第九条 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费用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可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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