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批次水泥不合格,1企业拒检!市场监管总局抽检情况通报
在安徽、河北、河南等16个省份702家生产单位抽查702批次产品,发现16批次产品不合格。其中,有6批次产品安全项目水溶性铬(VI)不合格,10批次产品氯离子项目不合格。
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有效期满或需监督审核及再认证维持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结合自身换发/维持认证证书相关程序要求,顺延既有认证证书有效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表明,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有效期满或需监督审核及再认证维持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结合自身换发/维持认证证书相关程序要求,顺延既有认证证书有效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
以下是通知全文: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认证机构,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总局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确保疫情防控期间质量认证工作平稳有序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认证流程,控制认证风险
疫情防控期间,认证机构要在确保认证活动合规、有效、可持续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及风险控制能力,对认证实施作出合理优化调整,具体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认证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向认证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提供线上认证申请受理、咨询释疑、沟通整改等服务功能。
(二)认证机构可根据疫情发展及认证企业实际情况,选择适宜方式完成审核/工厂检查(包括初次认证审核/工厂检查、监督审核/检查、再认证审核等)相关程序,待疫情解除后对相关结果予以评价确认或补充进行现场审核/工厂检查。
(三)因疫情导致需延期实施现场审核/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与企业进行充分沟通,并制定合理方案支持延期现场审核/工厂检查的实施。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应相互承认企业已有CCC认证工厂检查结果,并可采信其他自愿认证评价信息,以尽可能减少重复评价和现场检查;对涉及型式试验的,相关指定实验室应在物流运输允许的前提下,合理、优先安排CCC认证检测工作。
(五)对涉及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的相关认证业务,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跟踪处理,全面做好技术服务,切实保障疫情防控物资认证质量。
针对以上及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措施,待疫情解除后,各认证机构、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应及时采取有效方式,加强质量管理、强化技术服务、控制认证风险,降低疫情对认证结果的影响。
二、考虑疫情实际,合理维持证书
(一)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有效期满或需监督审核及再认证维持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结合自身换发/维持认证证书相关程序要求,顺延既有认证证书有效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
(二)对于受疫情影响停产而不能接受监督审核/工厂检查的企业所持有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实施暂停等处理的时限,可延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
三、加强交流沟通,及时通报信息
(一)各认证机构应强化认证主体责任意识,并对疫情防控期间针对认证实施所做出的优化调整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提供良好认证服务和技术支持。
(二)针对认证实施情况,各认证机构应加强与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流沟通,及时将优化调整措施及相关安排通报地方市场监管部门。
(三)认证机构应将所安排的监督审核/工厂检查及再认证现场审核项目实际发生时间、相关认证证书有效期顺延情况上报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相关信息服务平台,总局信息中心应做好相关技术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2月4日
编辑:周程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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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徽、河北、河南等16个省份702家生产单位抽查702批次产品,发现16批次产品不合格。其中,有6批次产品安全项目水溶性铬(VI)不合格,10批次产品氯离子项目不合格。
1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通用硅酸盐水泥》等1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告。
会议指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战略和全局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是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回升向好的现实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压实责任,一项一项抓落实,一件一件落到底,做到行动快、措施实、效果好。
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自2023年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新立案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在办90余件,办结16件,罚没款金额合计约6.41亿元;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13件、执法约谈8件;审结民生领域经营者集中案件198件。
为了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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