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一扫 -

- 留言 -

重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2021/02/02 10:06 来源:中央人民政府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国务院第736号令。《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1月24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排污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周程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本文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水泥网立场。如有任何疑问,请联系news@ccement.com。(转载说明
发表评论

最新评论

网友留言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水泥网立场

暂无评论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

七部门发布指导意见,资本市场助力绿色低碳发展,支持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

七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用于绿色低碳项目,旨在通过资本市场推动绿色金融发展,解决企业绿色项目资金难题,促进绿色低碳转型。绿色债券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对减少环境污染和实现碳中和目标有积极贡献。未来将继续完善绿色债券机制,加强创新,并推动市场国际化。

资本市场助力绿色低碳发展:政策支持企业上市融资,绿色债券市场潜力巨大

这篇文章的关键内容是: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意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或再融资,以资助绿色低碳项目。此举旨在推动绿色金融发展,解决企业参与绿色项目时的资金和技术难题,引导更多资本进入绿色经济领域,促进可持续发展。绿色债券也在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市场规模和影响力持续增长。未来,政策将继续完善绿色债券市场,推动其创新和国际化进程。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印发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

《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旨在通过大规模的设备更新,扩大有效投资,推动制造业技术改造升级,实现数字化转型和绿色化升级。方案提出了实施先进设备更新行动、数字化转型行动、绿色装备推广行动和本质安全水平提升行动四个重点任务。加大财税支持、强化标准引领、加强金融支持和要素保障作为保障措施。目标是到2027年实现工业领域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年增长25%以上,提高普及率及数字化改造覆盖率,提升环保和安全水平。

如何做好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质量工作?工信部发文!

为响应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部署,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了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提升、中试发展与品牌建设的工作通知。通知强调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促进中试与创新链、产业链同步发展,加强“中国制造”品牌建设。重点任务包括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实施可靠性“筑基”和“倍增”行动,提高产品质量,布局建设中试平台以及打造“中国制造”品牌。要求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组织协调,强化资源保障,并营造重视质量、倡导中试、争创品牌的良好氛围。

有水泥企业被点名!湖南省公开又一批环保督察典型案例

电力大数据显示,2023年12月28-31日重污染橙色预警期间,全市水泥、砖瓦窑、陶瓷等行业用电量明显下降的企业占比均不到30%。华新水泥两台水泥粉磨机未按减排要求“停一开一”,熟料生产线废气中氮氧化物平均浓度超出限值12.5%。

国务院发布《行动方案》推动以旧换新,助力消费升级,畅通经济循环

国务院发布《行动方案》推动以旧换新,旨在刺激消费升级,畅通经济循环。政策聚焦家电、汽车等领域,利用财政、金融等手段支持全链条各环节,鼓励消费者更新老旧产品,促进绿色、智能消费。这将激活潜在需求,助力产业升级,并形成投资与消费的良性互动。

陕西多个水泥项目选入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名单

近日,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了陕西省第一批工业领域碳达峰试点项目公示。

重庆市发改委副主任米本家调研东方希望丰都水泥垃圾发电项目

3月15日,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米本家一行来到东方希望丰都水泥垃圾发电项目建设现场调研。

[视频]如火如荼建设中! 海螺、冀东等多条熟料生产线建设迎新进展

如火如荼建设中! 海螺、冀东等多条熟料生产线建设迎新进展

海螺、冀东等多条熟料生产线建设迎新进展

据了解,近期多条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迎来最新进展。

生态环境部公布2023年下半年环评信用管理对象列入“黑名单”情况

由名赫环保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亨环保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环评人员唐丽敏(信用编号BH034582)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名人员依法受到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处罚,被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予以失信记分20分,自2023年9月19日起被信用平台列入“黑名单”。

福建水泥顺昌炼石制成分厂外运6#库清堵侧记

内部明显有两层结块,一层是粉料结料,另一层是颗粒状熟料结料。

2024-03-11 环保 福建水泥

海螺水泥:附属公司安徽海螺环保集团为富平海螺环保提供1700万元人民币担保

海螺水泥公告,公司附属公司安徽海螺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富平海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

GDP增长5%左右、CPI涨幅3%左右……今年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有这些!

2023年中国政府工作报告设定主要经济目标:GDP增长约5%,城镇新增就业1200万人以上,城镇失业率约5.5%,消费价格涨幅约3%,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同步,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粮食产量保持1.3万亿斤以上,单位GDP能耗降低约2.5%,生态环境质量继续改善。

2024-03-05 国务院 价格 质量

[独家]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减量替代要求弱化为等量替代是个案吗?

弱化的解释为,语音上由较强的音变为较弱的音的现象。结合反馈意见,则理解为,新乡有关县市违规出台规避产能置换文件,其结果致使环山环保科技公司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该强化减量置换弱化成了等量置换。

海螺集团:让矿山走向“无人则安”

安徽海螺集团通过发展新兴产业,构建"一基五业"模式,成功孵化海博智能等公司,推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人驾驶系统,已在多个矿山场景应用,并计划加速数智化转型,打造世界一流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召开中央企业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会议 中国建材集团作交流发言

中国建材集团党委副书记常张利现场参加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华新公司驰援赤壁除冰雪保畅通

107国道、蒲圻大道、银轮大道、沿河大道……冯文钊和同事已记不清此次行动中行驶过多少路,铲过多少雪

2024-02-29 华新 严寒 环保 矿山

[视频]减量置换变成等量替代! 环山环保5500t/d线被环保督察组点名!

新乡有关县市违规出台规避产能置换文件,将环山环保科技公司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减量替代要求弱化为等量替代。

江西省建材集团在建固废处置项目按下复工复产“快进键”

龙年春节开工后,江西省建材集团在建的固体废物项目,以“起步就是冲刺”的姿态,按下节后复工复产“快进键”。

新天山水泥召开2024年安全生产和生态环保工作会议

2月22日,新天山水泥2024年安全生产和生态环保工作会议在上海浦东召开。

海南华新荣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聘

海南华新荣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聘设备维修、生产调度、外检技术员等多个岗位。

多部门联合印发《国家重点低碳技术征集推广实施方案》!

积极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有关要求,大力支持先进适用低碳技术宣传推广应用,充分发挥低碳技术在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建材魏如山一行到池州中建材年产4000万吨骨料生产基地项目调研指导慰问

中国建材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中国建材股份党委副书记、总裁魏如山调研池州中建材年产4000万吨骨料生产基地项目并组织召开项目建设座谈会。

河北省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

河北省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底价为5500万元。

总投资7744亿元 海南2024年安排重大项目295个

据悉,海南省2024年安排重大正式项目295个,总投资7744亿元,年度计划投资1255亿元。

山东省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大量水泥需求来了

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鱼峰集团总经理邹红兵到来宾鱼峰开展节前安全检查

近日,鱼峰集团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邹红兵到来宾鱼峰开展节前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检查,并调研生产经营情况。

[视频]5月1日起施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

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第775号令。《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视频]中材环保为工业烟气治理提供全方位的解决方案

中材环保为工业烟气治理提供全方位的解决方案

邓炜:水泥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超低排放技术方案

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邓炜认为,水泥行业主要污染物包括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其中,粉尘、二氧化硫的治理已经非常成熟,治理难度不大;相比之下,氮氧化物治理是水泥行业实现超低排放的关键。

5月1日起施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水泥行业已去掉高污染行业帽子!

水泥行业经过这些年的努力,已经涌现出大量的花园式工厂,果园式工厂,国家工信部每年评比出的“绿色工厂”名单中水泥行业占比也一直很高,水泥行业已经整体脱胎换骨,脱去了传统的污染大户帽子,同时消化大量的工业废渣,成为社会的净化器,成为循环经济中的一个重要链条。

宁夏建材:守牢安全环保底线

1月31日,中国建材集团召开安全环保工作视频会,中国建材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李新华作工作报告,党委常委、副总经理王于猛总结发言。会后,宁夏建材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公司安全环保专题会议,细化分解集团安全环保工作要点和春节前后安全生产工作。

生态环境部:31省均已出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工作方案

这些试点分布比较广泛、类型多样,具有较好的代表性,涉及钢铁、有色、石化等多个行业。后续试点工作中将加强技术指导、经验总结、案例推广,真正发挥好试点的示范带动作用。

[视频]项目300个总投资约3.6万亿元! 共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2024年重大项目清单发布

近日发布的《共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2024年重大项目清单》,共列项目300个,总投资约3.6万亿元。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即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央行同时宣布降准降息 有哪些影响?

对于房地产,周茂华认为,此次降准有助于改善经济与房地产复苏预期。一方面,降准有助于改善房地产信贷环境;另一方面,央行加码稳增长政策力度,改善经济复苏预期,叠加之前出台稳楼市政策效果逐步释放,利好房地产信心修复。

云南德宏盈江县工业和商务科技局局长刘富常到云南水泥建材集团盈江公司调研指导工作

1月22日,盈江县工业和商务科技局局长刘富常、副局长荣新军一行到云南水泥建材集团盈江公司调研指导工作,公司关键岗、财务部、运行部负责人陪同。

2024-01-24 云南省 环保

山东聊城应急管理局副局长马新明一行到山水集团莘县公司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1月15日,聊城市应急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马新明,在莘县工信局党委书记、局长吴忠信,应急管理局局长吕宗梁一行陪同下,到山水集团莘县公司调研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水泥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时间表明确

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推进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和《关于推进实施焦化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

建设美丽中国 建材行业大有可为

党的十八大以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入人心,建材行业积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加快行业发展模式转变,生动而真实地演绎着对绿色低碳安全高质量的新追求。

水泥企业的自救不能只依靠错峰生产

业内人士表示,从降低可变成本发力提高竞争力不仅体现了企业的真正技术管理水平更是当前在大呼增加错锋停窑呼声中,将眼睛向内看的一缕清风。

2024-01-19 成本 环保 产能

总投资1556亿元!重庆集中发布52个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据介绍,经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推荐,当天新闻发布会共发布52个项目、估算总投资1556亿元。

推动绿色建材全产业链发展 力争到2026年全年营业收入超3000亿元

到2026年绿色建材全年营业收入超3000亿元,2024年至2026年年均增长10%以上。

2024-01-17 技术改造 环保

一图读懂丨新一轮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重大建设项目三年行动计划

新一轮三年行动计划聚焦“一厅三片”重点区域和生态环保、设施互通、产业创新、民生服务四大重点领域,明确开展16项行动,共包括124个项目。

2024-01-17 环保 长三角 协同

水泥制造商Sublime Systems将建造首座千吨级低碳水泥厂

低碳水泥产品制造商 Sublime Systems 刚刚宣布为其首个千吨级商业工厂选址。

浙江红狮环保同华赣环境集团顺利签约江西省飞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

1月15日下午,浙江红狮环保与华赣环境集团达成合作,在南昌华赣环境集团总部顺利签约江西省飞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

2024-01-17 红狮 环保
微信关注
时间 地区 均价
2024-04-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457.74
2024-04-16

宁夏回族自治区

¥ 297.87
2024-04-16

青海省

¥ 416.22
2024-04-16

甘肃省

¥ 372.95
2024-04-16

陕西省

¥ 322.73
2024-04-16

西藏自治区

¥ 635.00
2024-04-16

云南省

¥ 331.85
2024-04-16

贵州省

¥ 323.46
2024-04-16

四川省

¥ 352.34
2024-04-16

重庆

¥ 330.08
2024-04-16

海南省

¥ 402.19
2024-04-16

广西壮族自治区

¥ 306.64
2024-04-16

广东省

¥ 325.70
2024-04-16

湖南省

¥ 296.53
2024-04-16

湖北省

¥ 319.52
2024-04-16

河南省

¥ 327.33
2024-04-16

山东省

¥ 301.62
2024-04-16

江西省

¥ 317.07
2024-04-16

福建省

¥ 307.55
2024-04-16

安徽省

¥ 313.25
2024-04-16

浙江省

¥ 330.18
2024-04-16

江苏省

¥ 308.02
2024-04-16

上海

¥ 332.73
2024-04-16

黑龙江省

¥ 390.49
2024-04-16

吉林省

¥ 331.13
2024-04-16

辽宁省

¥ 302.53
2024-04-16

内蒙古自治区

¥ 337.13
2024-04-16

山西省

¥ 314.54
2024-04-16

河北省

¥ 346.24
2024-04-16

天津

¥ 338.21
2024-04-16

北京

¥ 349.43
2024-04-17 02:43:35